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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惠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551875)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所載之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25日)。
三、請補正聲請狀當事人欄,聲請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送達地址(表示方式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並提出聲請人之設立登記資料(須可看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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