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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胡家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南盈交通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835033230號函准廢止,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該「清算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若相對人公司已廢止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291980)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98年12月30日,票面未約定計息利率,聲請人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利息起算為「98年12月30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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