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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聲請人吳秀花
相對人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淑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72927)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系爭本票1紙及聲請狀內容,均未記載相對人吳淑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吳淑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裁定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並於113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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