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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林聰明
相 對 人 李思嫺
林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思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思嫺、林宥綸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思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2紙,及相對人李思嫺、林宥綸共同簽發如附表㈡、
㈢所示之本票5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㈢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月」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795349
002
113年1月11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1日
CH795348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9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15日
CH777699
002
113年1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30日
CH144232
003
113年1月3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30日
CH144231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004
112年10月31日
1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31日
CH477084
本票附表㈢:
113年度司票字第55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
分之記載已無法辨識
30,000元
未記載
CH777681
駁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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