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570,2024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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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相  對  人  林品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品君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278648)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卷宗內僅有系爭本票影本。

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

聲請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到院,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故僅憑系爭本票1紙之影本,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依前開說明,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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