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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范氏秋雲
相 對 人 阮紅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8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其中編號002至005及編號008之本票5紙,發票日分別載為2018年9月15日、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6日、2019年5月10日及2020年1月30日,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8年」、「2019年」及「2020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通念,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前述本票發票日之年分應為西元2018年、2019年及2020年即民國107年、108年及109年,此部分併予敘明。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記載「14月」為曆法上所無之月份,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11月23日
50,000元
106年12月23日
CH557333
002
107年9月15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557307
003
107年10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9644
004
108年1月6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557349
005
108年5月10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557324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006
108年11月16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162447
007
108年12月26日
20,000元
未記載
CH561929
008
109年1月30日
10,000元
未記載
CH249701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
20,000元
107年6月1日
CH761953
駁回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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