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64,2024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李宥霆 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000○○

送達代收人 賴瀅旭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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