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66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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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羅子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子軒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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