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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李佳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冠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CH716120、CH0000000、CH274044、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7紙之「提示日」(是否均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三、請提出相對人方冠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請更正聲請狀附表編號3之票據號碼(應為CH0000000)。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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