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67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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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江櫻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華平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SR492801)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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