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票,6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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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龍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

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138481)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

(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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