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115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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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
聲請人郭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郭萬讚同為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989、990、991、992、993、995、996等地號之土地共有人,郭萬讚於民國34年4月1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母親郭葉抱治當時尚存,嗣郭葉抱治於36年3月27日死亡時,郭葉抱治之子輩繼承人郭驕尚存,惟郭驕(女,民前0年0月00日生,父親:郭明練,母親葉抱治,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區○○000號)已於39年2月9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已無民法規定之繼承人可承繼其財產,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召開並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前開地號土地,對土地共有人郭萬讚之再轉繼承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驕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西港區成功段989、990、991、992、993、995、996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被繼承人郭驕於39年2月9日死亡時,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雖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當時尚有一同母異父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黃錦(養父:黃正法,養母:郭葉抱治)生存,有屏東○○○○○○○○○113年7月10日屏市戶字第1130501954號函、113年8月9日屏市戶字第1130502272號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雖黃錦亦已於99年7月15日死亡,然就戶籍資料所載,亦應為被繼承人郭驕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郭驕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被繼承人郭驕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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