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1169,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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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李振能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吳惠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被繼承人李吳惠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惟被繼承人李吳惠英於11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李吳惠英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潮州簡易庭函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查詢單等件為證。

嗣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333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卷宗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李吳惠英死亡時,其當時存在之第一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卷,其配偶、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亦有屏東○○○○○○○○113年8月2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933號函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尚留有聲請人所指欲代位請求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113年7月8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32722891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主張被繼承人李吳惠英為係爭土地之所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陳家宜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3年8月14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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