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1185,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85號
聲  明  人  李○○玉  住○○縣○○鎮○○0巷0號

聲  明  人  李○文 

聲  明  人  李○○美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頡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巷0號)於113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頡於113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

次查被繼承人子女李○倢已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1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及李○倢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李○○玉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李○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聲明人李○○美為被繼承人之祖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李○倢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李○○玉、李○文、李○○美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