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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趙弋聞
非訟代理人 洪素燕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世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世曉(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十三樓之2,民國111年10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世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世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王世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世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世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世曉(女,民國42年9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00鄰○○路00○0號十三樓之2)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且已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然究竟有無尚在不明之狀態之情形而言。
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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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而本件被繼承人王世曉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子女即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經本院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被繼承人王世曉既非現役軍人亦非退除役官兵,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聲請人係為大陸地區人民,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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