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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
聲明人陳○○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陳○霖、陳○妡、陳○禎、陳○碩、陳○溢、陳○諺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之胎兒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0○0號)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枝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次查聲明人陳○○之胎兒,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卻代胎兒為拋棄繼承,此舉顯非未胎兒之利益,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自無民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本案
聲明人陳○○之胎兒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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