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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良 住○○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過世,生前立有遺囑,將所有財產贈與聲請人,聲請人亦經親屬會議選定為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均贈與聲請人,涉及是否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權益,故有確認是否有繼承人之必要,以利聲請人完成贈與財產過戶之法定程序。
再依被繼承人甲○○相關之戶籍資料顯示其並無繼承人,然此情形因前述之原因,是以有繼承人狀況不明之情形,而為無人承認之繼承狀況。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屬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本院指定洪○杰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明訂之。
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囑影本、親屬會議紀錄影本、本院111 年司繼字第7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次查被繼承人甲○○未婚,與養女陳○○已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由其父親陳○○、母親陳○○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母陳○○已於88年7月18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之父親陳○○查無除戶戶籍謄本,此有屏東○○○○○○○○113年1月12日屏枋戶字第1130500076號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函在卷可稽,則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父陳○○是否猶尚生存仍有不明,不能遽因查無除戶謄本即據以推論其已於不詳之日死亡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認定陳○○已經死亡而無繼承權。
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陳○○目前如係處於生死不明狀態之失蹤人,聲請人是否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或為其聲請死亡宣告,並待死亡宣告程序完成後,再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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