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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相 對 人 林金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新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業於104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茲因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為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84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2年度除字第47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繼承人林新財已於104年8月15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繼承權人即為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又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林福來、林福裕、林秀琴三人同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及配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林金樹生存,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屏東○○○○○○○○113年3月21日東港戶字第1130500628號函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揆諸前揭規定,林金樹既為被繼承人林新財之繼承權人,聲請人聲請命其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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