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3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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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明 人 郭懿萱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叁宜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聲請或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徵收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郭叁宜拋棄繼承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 年度司家補字第158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於聲明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明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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