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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慧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肇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法院受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肇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十一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且本件之被繼承人已死亡,當無從就管轄為合意,亦無於本院統合處理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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