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6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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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8號
聲  明  人  梁梅龍 

聲  明  人  梁梅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坤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梁梅龍、梁梅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知悉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且對其他合法繼承人(即舅舅、阿姨等人)說明願拋棄繼承,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亦著有明文。

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坤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梁梅龍、梁梅慶為被繼承人胞姊梁李春蘭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被繼承人李坤和未婚、無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李雲玉、李梁細英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梁李春蘭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亦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本件聲明人梁梅龍、梁梅慶為被繼承人胞姊梁李春蘭之子女,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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