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繼,89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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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8號
聲  明  人  A11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A02、A01、A03、A004、A05、A08、A06、A07、A10、A09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11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於113年2月2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5月2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補正狀、法定代理人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查戶政,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父親及已知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除A11外,其餘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現存之第一、第二順位母親及第三順位繼承人,有○○○○○○○○○○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故本件聲明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A02、A08、A09;

A02之子女A01、A03,A08之子女A06、A07、A10即甲○○之孫子女;

母親A004及甲○○之胞妹A05,即被繼承人之第一、第二、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聲明人A11為被繼承人甲○○次子A08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綜上所述,聲明人A11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卻併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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