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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相 對 人 李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27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4,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2、43、73頁及本件卷第7頁)。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76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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