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聲,4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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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悉慈
相 對 人 陳紫緒即鼎緒洋行


陳戴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8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2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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