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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吳永德
相 對 人 丁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1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存字第56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9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上開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又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上開提存書、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執行命令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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