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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通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衍哲
相 對 人 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03,03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㈠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3,715元,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嗣於第二審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48,392元(見第二審卷三第67頁),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已因撤回而消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該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減縮後應徵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0,350元及15,525元。
另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22,572元。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1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2117〕應由聲請人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220,455元(000000-0000=220455),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又相對人已支出17,421元(626+16795=17421),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3,034元(000000-00000=203034),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訴訟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者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聲請人 見第一審卷第12、53、317及324頁 2 證人方科筌日、旅費 700元 3 證人陳麗雯日、旅費 626元 相對人 4 第二審裁判費 16,795元 見第二審卷一第19及49頁 5 鑑定費 192,500元 聲請人 見第二審卷二第287頁及本聲請卷第5至7頁 6 證人潘文傑日、旅費 754元 見第二審卷三第88及135頁 合計 222,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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