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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董成昌
相 對 人 董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1,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雖因其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581,683元〔63990×1515÷10000×57+29097=58168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惟不影響應徵收裁判費之數額(見第一審卷第11、16、71及87頁)。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3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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