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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請人莊臣
相對人白慧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7,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8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分別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7,500元,及依本院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事件,提存37,500元在案。上開民事事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潮原簡字第39號裁定,及以113年度潮原簡字第29號判決,均駁回聲請人之訴。然此造成同一執行事件重複擔保提存,似屬不合理,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549號及113年度存字第25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雖依本院112年度潮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本案為112年度潮原簡字第39號),於112年度存字第549號提存事件提存37,500元,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其供擔保日期為112年12月28日,此時其本案已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致本院從未實際停止執行,則應認相對人並未因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受有損害,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相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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