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聲,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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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瓊華
相 對 人 京都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香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35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5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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