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裁全,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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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
債  權  人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鎮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試乘債權人所有BNJ-6891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疑因車速過快,不慎於屏東市光復路轉彎處撞擊橋墩以致發生車頭幾乎全部毀損之事故。

依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署之顧客試乘試駕同意書第六條「因可歸責乙方(即債務人)之事由致試乘車毀損或滅失時,...乙方應照價買受或按試乘車之市價賠償甲方(即債權人)損失...」,經查,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維修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951,960元,已逾試乘新車表定價格1,668,000元百分之10,債權人遂決定不維修系爭車輛,並請求債務人依據權威車訊所估算SUBARU BRZ自排車中古價134萬元,買回系爭車輛。

上開情事經債權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債務人給付,然債務人收受催告函迄今仍置之不理,顯無處理此筆債務之誠意,應係屬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

茲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第一頁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業據提出顧客試乘試駕同意書、維修車輛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封面及截圖等影本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收受催告函迄未給付,惟債務經債權人催討而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是本件即不具備假扣押之必要性,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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