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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秀彥
陳琪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萬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第一頁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晉瑋與第三人石井江美子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績佳所有之屏東縣東港鎮後寮溪段970、971、972、974、975、1008、1009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3/1408 、93/1408 、44/21120 、2241/67584 、1587/21120、1587/21120(下稱系爭土地),而債務人許晉瑋之法定應繼分應為二分之一,特留分四分之一。
其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邀同第三人黃少珍為普通保證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與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四分之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807萬元,詎料第三人石井江美子前已於110年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至其名下,嗣又於113年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故系爭土地於債務人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前已屬於給付不能,而債權人已給付400萬元之買賣價款,另依契約所載,債務人於無法交付土地予債權人時,須給付債權人賠償金額800萬元,因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與本件債權人本案所得請求之1,200萬元金額相差懸殊,惟恐相對人日後逃避債務,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債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釋明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與本件債權人本案所得請求之1,200萬元金額,二者相差甚為懸殊,若任由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恐將使相對人成為無資力。
是綜合上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認定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日後縱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可第二頁能,而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雖對假扣押之原因所為之釋明尚不夠形成法院「大致為正當」之釋明心證,僅達到「存在可能性」程度,而有釋明不足,又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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