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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勇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雅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佩蓉
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及游佩蓉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及游佩蓉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及游佩蓉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及游佩蓉連帶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一頁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游佩蓉、李憶如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向聲請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為限額,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有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而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5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13年9月11日,約定應按期還款,詎料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均未繳付本息,且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因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約相對人已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欠聲請人5,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相對人游佩蓉、李憶如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茲因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9日已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13張,總金額9,000,000元,顯見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已有財務惡化,且信用有嚴重貶落之情形,另相對人游佩蓉亦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未清償註記之票據張數13張,總金額9,000,000元,此外另積欠其他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債信顯然亦貶弱而第二頁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如不予以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李憶如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恐相對人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釋明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已分別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之情事,足徵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確已有財務異常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所示,相對人游佩蓉有積欠他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陷於給付遲延之記錄,足認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債信顯然貶弱,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關於相對人雅彤有限公司、游佩蓉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對相對人李憶如之聲請部分,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李憶如是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為佐,然未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李憶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隱匿財產等情,或提供可就相對人李憶如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的相關資料供審酌,綜上就相對人李憶如之聲請部分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李憶如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三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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