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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湘瑜
債 務 人 包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3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90,000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故依約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債權人本金163,0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經債權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且調閱債務人之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尚有他筆債務,顯見債務人極有可能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意圖。
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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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據,堪認其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債權人提出之催收記錄、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確有他家銀行逾期未繳款之情事,可見債務人有逃避債務而隱匿或浪費財產等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滿足之嫌,且經查本院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執行在案,此有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其債信顯有異常,足認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謂無保全必要。
是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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