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裁全,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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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大傑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趙筱雯即貓少爺寵物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或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 月25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20,000元,惟債務人於同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1,699,626元本息未清償。

茲因債務人屢經電話通知催繳,承諾繳款,然無依約履行,經發函催告均招領中,迄今未正常繳款,又債務人之信用卡債務已有循環信用,且授信已產生逾期紀錄,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供第一頁擔保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及債權明細表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

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理日誌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網路掛號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釋明債務人經承諾繳款,卻事後失聯,且有信用卡循環繳款之情形,足見其資力及財務狀況有不足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堪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第二頁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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