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司養聲,2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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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簡○羽    住○○縣○○鄉○○村○○路00○0號

關  係  人  許○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簡○羽與收養人盧○金、簡○婦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簡○羽(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收養人盧○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簡○婦(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養女,養父盧○金、養母簡○婦分別於84年11月7日、76年10月27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收養人盧○金、簡○婦之養女,而被收養人養父盧○金、養母簡○婦分別於84年11月7日、76年10月27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可信為真。

聲請人復到庭稱自幼由生父母扶養長大,且生父母跟養父母已經協議好要終止收養關係,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為證,對於養母沒有印象,養父是伊的叔叔,對於養父有印象,沒有繼承養父母的遺產,想要回復原來的姓氏等語;

被收養人胞姊盧○琴則到院證稱:「妹妹從小在家裡長大,叔叔是跑船的,有次跟嬸嬸吵架後差點要把妹妹丟到海裡,是我爸爸把我妹妹帶回來養的,所以就寫了終止收養書。」

,同意被收養人終止與養父母收養關係等語,另聲請人之生母許○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次查盧○金、簡○婦於70年10月29日共同收養聲請人,兩人於72年2月4日離婚,之後於72年9月10日與生父母簽立終止收養書,堪認被收養人稱自幼由生父母扶養長大之陳述為真,另被收養人生父盧○興於85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子女甲○○、乙○○、丙○○就本件許可終止收養關係表示意見,惟上開3 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再者,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4月22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32782257號函覆收養人盧○金、簡○婦遺產稅申報資料所載,查無上揭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遺產稅申報記錄,足認聲請人陳述其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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