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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被收養人
生 父 庚○○
被收養人
生 母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共同收養戊○○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共同收養丁○○之胞弟庚○○與乙○○所生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4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之1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丁○○與甲○○結婚多年、膝下無子女,丁○○係被收養人生父庚○○之胞兄,亦即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之嬸嬸,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另據2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庚○○、乙○○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均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收養人丁○○陳述:「因為我爸說我沒有小孩,叫我弟弟把1個小孩給我。」
,收養人甲○○陳稱:「因為我們夫妻沒有生小孩,老人家的意思就是老么給我們,被收養人從讀幼稚園到現在都跟我們住,也是我們在扶養。
她的教育費從小都是我們出的,包括嬰兒時期的奶粉、尿布費用也是。」
等語; 被收養人戊○○則在院表示:「小時候有印象的時候,爸爸媽媽就跟我說有兩個父母,所以我已經習慣有兩個父母了。」
、「從小由丁○○、甲○○扶養,我會叫甲○○『媽媽』,叫丁○○『阿伯』,因為丁○○不習慣我叫他爸爸。
我從小就跟丁○○、甲○○同住,也有跟他們一起出遊,而生父母就住在隔壁,我兩邊都會去。」
、「我現在在屏東工作,仍然與收養人同住,下班後會回收養人的家,也會一起吃晚餐。」
等語;生父庚○○陳稱:「我生3個小孩,經濟能力也沒那麼好,被收養人是老么,且大哥、大嫂有扶養他,減輕我們的負擔。」
、生母乙○○亦稱:「因為大哥、大嫂沒有生小孩,他們很喜歡被收養人,我生他的時候,他們就常常來看他,我的公婆提議1個小孩給收養人收養,我們也欣然接受。」
,且生父母在院表示另育有2女,目前還有工作,不需要小孩照顧,自己可以照顧自己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是以被收養人生父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2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
而2名收養人從小就與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並扶養被收養人長大,復有被收養人提供國小迄今與收養人出遊之照片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2名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2名收養人撫育,彼此間感情融洽,亦與2名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甲○○媽媽,希望對2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以收養免除其對生父母之法定義務。
復酌被收養人提出自幼迄今各個時期與收養人互動照片,看出其與收養人在生活上有頻繁互動之事實,渠等持續保有情感之維持及聯繫,宛若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得生父母庚○○、乙○○之同意,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己○○、丙○○,針對本件收養亦無不同意見陳述,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2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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