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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被收養人
生 母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胞弟戊○○與甲○○所生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血親。
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之1條、第1076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079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丁○○未婚、無子女,係被收養人生父戊○○之胞兄,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伯父,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
收養人丁○○並陳述:「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過世後財產會充公,另被收養人還在唸書,所以收養他。」
等語; 被收養人乙○○則在院表示:「從小就跟伯父住一起,伯父沒有人照顧,以後我可以照顧他。」
、「國小前是媽媽扶養我,國小之後就是伯父扶養我。」
、「目前就讀屏東大學,住在家裡,回家後會跟收養人一起看電視、聊天,還會去一起買菜、煮飯,如果收養人上班,就由我跟姐姐煮飯,如果收養人放假,就會由他煮飯給我們吃,我們有時會一起去高速公路橋下運動。
我們也會用通訊軟體聯絡。」
等語;生母甲○○表示:「同意乙○○讓丁○○收養,收養人與我們同住20幾年,也有支付被收養人教育費,如果我不在家時,都是由收養人負責照顧我的兩名小孩。」
,且生母在院表示另育有1女,目前自己可以照顧自己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為憑。
另被收養人生父戊○○已於107年3月5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
而收養人從小就與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並協助支付被收養人教育費、生活費等相關費用,復有被收養人提供國小、國中、高中與收養人出遊及聚餐之照片、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本院審酌收養人自幼即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感情融洽,收養人亦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連結與互動基礎,被收養人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以收養免除其對生母之法定義務。
復酌被收養人提出各個時期與收養人互動照片,看出其與收養人在生活上有頻繁互動之事實,渠等持續保有情感之維持及聯繫,宛若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得生母甲○○之同意,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手足丙○○,針對本件收養亦無不同意見陳述,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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