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婚,25,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乙○○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於民國112年間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下個月10日期滿出監後會回去住處拿回我的東西。

有一筆贍養費放在原告那邊,大約新臺幣30幾萬。

只要原告返還這筆錢,我就同意離婚。

如果我拿不回這筆錢,我就不同意離婚,並且也會爭取小孩的監護權。

於106年原告就知道我有這件廢棄物清理法的刑案,於107年我就被判決6個月,到112年2月3日才被最高法院判處1年4個月確定,原告提起本訴訟已經超過時效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影本、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無誤。

是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2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最早於000年0月間始知悉上情,其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請求離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卷第1頁),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