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曼(DIEKS STANISLAUS ROBERT JO○)
相 對 人 黃○瑜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在案。
兩造於民國100年間共同成立卡○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CAPRI○○TRADINGCO.,LTD.)(下稱系爭公司),惟相對人係利用聲請人無法閱讀理解中文,並向相對人謊稱因兩造為夫妻,依法兩造之所有財產均屬共有。
並以節稅為目的成立系爭公司,再向聲請人表示系爭公司之資產亦屬於二人所共有,相對人僅為系爭公司的掛名負責人。
㈡系爭公司成立於西元2011年,年營業額穩定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系爭公司握有多份國際品牌獨家代理權,此部分業務均由聲請人接洽。
其中代理OhlinsRacingSuspension公司產品,為系爭公司最重要之業務。
相對人一再對外宣稱聲請人生病,以系爭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挪用系爭公司及客戶資金、多次拖延向供應商支付款項、為錯誤的公司決策等情,縱使在111年相對人經聲請人及其他5位合作伙伴解除相對人就系爭公司之職務後,相對人仍藉由其掛名負責人身分,持續的控制著系爭公司之經營,且聯合他人製作虛假業務更新,加以隱瞞聲請人。
直至112年11月6日聲請人始知悉上開情事。
是聲請人上開不法行為,已破壞國外廠商與系爭公司長久以來之信任關係,目前國外廠商正準備與系爭公司終止合作,據此聲請人已向鈞院訴請確認爭公司之所有權,希望可以確認聲請人為系爭公司實質所有權人,以盡快重新取得國外廠商之信任。
㈢相對人長期私自挪用侵佔聲請人及系爭公司之財產,並積欠員工薪資,詐欺客戶等情形,其不法所得至少2,850,000元,在267多名之客戶中,目前已知至少有12名以上之受害人。
除上開離婚、確認系爭公司之所有權等民事案件外,另聲請人亦向相對人提起多起刑事告訴(竊盜、侵佔、洗錢等)分別繫屬於臺中、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然目前相對人仍不承認有違法,亦拒絕償還損失。
㈣目前聲請人之所有資產(包含聲請人存款、公司帳戶、客戶名單)均被聲請人移轉到系爭公司或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無法確定資產究竟分別被移轉至何處,聲請人名下至少有10個銀行賬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太平農會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能知悉其中2個主要的系爭公司帳戶(臺灣銀行、玉山銀行),過去2年來一直是空的,因在112年11月聲請人曾短暫該2個帳戶之帳簿。
聲請人調查系爭公司之帳務,其中至少有60,000,000元的金流無法解釋,推測已經被相對人私自移轉到上揭帳戶,或其他沒有公開的帳戶。
㈤於112年10月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其未成年子女、其父母,秘密移居西班牙。
並於出境前,相對人有計畫的匯款予其國外秘密情人,並且通過更改聲請人的電子郵件帳戶密碼,刻意的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控制了所有的訊息。
透過相對人之社交媒體活動可以證實,相對人有意與秘密情人與其子女在西班牙建立新家庭,相對人有永久遷居西班牙之意思。
惟相對人之突然離境,致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等感到錯愕,並於同年11月聲請人發現銀行帳戶只剩4,000元,才知悉相對人離境時一併將系爭公司所有重要資料帶走,致使聲請人無法與銀行交涉,陷入財務困境。
更甚者聲請人甚至報警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驅離系爭公司。
於113年1月相對人迫於刑事案件的調查壓力,才願意返國。
在刑事案件中經相對人自白承認在過去10年中已從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竊取至少18,000,000元。
㈥綜上,基於相對人在刑事案件之自白,足認相對人有極大逃亡之可能,而相對人渠等不法行為亦對於系爭公司及聲請人有立即性的損害,爰依法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請求鈞院假扣押之財產為相對人個人帳戶、相對人為代表人所經營之系爭公司帳戶、產品及貨款,然系爭公司與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業已調解成立)、剩餘財產分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案件均無關,並非上開案件之相對人或債務人,故其資產實非得以假扣押之標的,遑論其存在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
㈡再者,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後,仍按部就班經營系爭公司,且生活花費上並無鋪張浪費之情事,亦無隱匿財產或居無定所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行蹤等情事,反而是相對人因思念2名未成年子女而試圖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且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均為其片面、毫無證據指述相對人經營系爭公司之不當,然相對人經營公司之理念與方式與兩造間之家事案件無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除未具體釋明其欲請求保障之權利範圍、相對人經營系爭公司之模式如何影響其欲請求保障之法律上權益,以及因果關係等情,亦未釋明若未進行假扣押,則日後存在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即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73號)事件在案(按離婚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另相對人、未成年子女等與原告間亦有多起紛爭在案(113年度婚字第72號、113年度家護字第264號、113年度家簡字第3、4號),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另案之訴訟狀為證,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已將聲請人之財產移轉至相對人或系爭公司名下、相對人有淘空系爭公司等不法行為、相對人過去曾滯留國外不回國有逃亡之虞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相對人目前已返國,並於113年5月21日親自出席本院之調解程序及於113年8月1日審理時到庭辯論,尚無從讓本院形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要難謂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