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救,2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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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碧雲

陳圓圓

共 同
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向本院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13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2份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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