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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陳○蓁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施○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37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戶籍謄本、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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