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繼簡,12,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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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謝勝合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被      告  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謝勝合律師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368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曾○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日期:110年12月27日,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執行遺產管理職務,於查詢被繼承人曾○兆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時,發現曾○兆之弟即被告曾○政,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1月7日由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22-50-000000-0帳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個人帳戶。

然其後復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曾○兆拋棄繼承(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

參酌以上事實及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有管理並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應認有概括繼承之表示。

惟其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已非法所許可,故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兆聲明拋棄繼承無效。

換言之,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兆之繼承權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兆之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時發現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1月7日,自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以網路銀行轉帳合計20萬元至個人帳戶,然復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影響原告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對帳單、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公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核屬實(見第46頁),堪信為真正。

六、按繼承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

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1月7日,自被繼承人上開銀行帳戶,網路轉帳合計20萬元至個人帳戶,復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1年度司繼字第308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有管理並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應認有概括繼承之表示,其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已非法之所許,故應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兆聲明拋棄繼承,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曾○兆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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