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繼簡,1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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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被繼承人丁○○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份、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所聲請求權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再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遺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之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丙○○雖具狀陳稱:以被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求本院移轉管轄云云,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丁○○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0樓,且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之存款均在屏東縣,足見本件被繼承人之住所於屏東縣,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應為本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被告丙○○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地方法院,自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子女為甲○○(長男)、乙○○(長女)、丙○○(次子),應繼分各為3分之1,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存款及股票),原告甲○○與被告乙○○、丙○○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因未能協議分割;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另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20,600元(附表二),為繼承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丙○○答辯以:被告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就位在○○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房屋及附屬地下0樓編號00號平面停車位出租後,寄存在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租金20萬5,200元,故被繼承人丁○○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定存50萬元及該局000年0月0日前存款415,965元為被告丙○○所有,他人無權干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則與原告主張相同,否認借名登記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49-152頁):㈠被繼承人丁○○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子女為甲○○(長男)、乙○○(長女)、丙○○(次子),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25、29、49頁)。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7、31、79、85-97、101-103頁)。

(被告丙○○仍爭執編號7中華郵政50萬元定存為伊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㈢附表二為丁○○必要喪葬費用,共計14萬7,900元。

扣除親戚奠儀27,400元,為12萬0,500元,由原告先行代墊。

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子女為甲○○(長男)、乙○○(長女)、丙○○(次子),應繼分各為3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人工全戶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25、29、49頁)。

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第27、31、79、85-97、101-103頁)。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支付其個人地價稅與房屋稅共計17585元云云,惟上開時間分000年0月0日與同年0月0日,均在被繼承人生前之行為,有郵局存摺影本可按(院卷第31頁),則原告既未有聲明,且此部分主張亦未能證明,本院就此自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⒋被告丙○○辯稱伊於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就位在○○市○○區○○路0段000之0號00樓之0房屋及附屬地下0樓編號00號平面停車位出租後,寄存在丁○○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租金20萬5200元,故被繼承人丁○○附表一編號7之郵局定存50萬元及該局000年0月0日前存款415,965元為被告丙○○所有,他人無權干涉,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查此部分遺產資料中載50萬元遺產,且被告早於000年間提出告訴,且伊被告所述之金錢業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被告空言借名登記云云,原告與乙○○既否認借名行為,被告丙○○自應舉證證明,查無相關事證證明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行為,此部分租金於被繼承人生前早入丁○○帳戶中與丁○○之金錢早已混同,未能區分?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且經○○地方檢察官認定此部分租金入丁○○帳戶中與丁○○之金錢早已混同,且丁○○係用於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顯見早為丁○○合理使用,亦有○○地方法檢察署000年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按(院卷第163-17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丙○○辯洵非可取。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 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經查,被繼承人分別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與股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②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判決意旨參照);

又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 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

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120,600元(附表二),業據提出殯儀規費收據、禮儀公司股務收款明細表、塔位訂購單、廠商代收費用明細(院卷號第35-43頁)等件為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均不予爭執,故原告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還120,600元予其,應屬可採。

③至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認無不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三分之一比例各自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


財產
存款(新台幣)
及股票(股)
分割方法
台灣銀行存
款(含利
息)
201,969元
院卷第85頁
扣除附表二之
喪葬費用120,500
元予原告後,其餘
部分,由兩造各1/
3比例分割,各得
單獨領取
合作金庫
1,063元
院卷第97頁
華南銀行活
期存款 (含
利息)
16.5元
院卷第95頁
土地銀行存
款(含利
息)
474.9元
院卷第91頁
第一銀行存
款(含利
息)
2元
院卷第93頁
彰化銀行活
35元

附表二喪葬費用
期存款(含
利息)
院卷第103頁
中華郵政存
款(含利
息)
1,258元
院卷第89頁
中華郵政定
存存款(含
利息)
500,000元
院卷第87頁
同上
太電股票
(含股息)
122股
院卷第79頁
兩造各3分之1比例
分割
華新麗華股
票(含股
息)
5,553股
院卷第79頁
兩造各3分之1比例
分割
喪葬費
項目
金額,新台幣
火化費(院卷35
頁)
4,500
喪葬費(院卷37
頁)
79,900
喪葬費(院卷41-4
3頁)
24,500
○○○○塔位(院
卷39頁)
36,000
骨灰暫放
3,000
(續上頁)




小計
147,900
親戚奠儀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大舅戊○○
5,000
二姨己○○
2,100
三姨庚○○
2,000
四姨辛○○
1,300
五姨壬○○
5,000
六姨癸○○
5,000
七姨子○○
7,000
小計
27,400
繼承費用(喪葬費
扣除親戚奠儀)
120,5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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