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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周正元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周美珠
周美雲
周美蘭
楊惠君
楊發強
周正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應欽
被 告 周正進
周美菊
龔周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周文生(民國0年0月0日出生、100年3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下列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1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周正元按九分之六之比例、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按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周正元按九分之六之比例、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按各九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㈢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周正元、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按各九分之一之比例、被告楊惠君、楊發強按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周正元、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按各九分之一之比例、被告楊惠君、楊發強按各十八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其為被繼承人周文生之長子,與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周美珠、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雲、訴外人周美月同為被繼承人周文生之子女,訴外人周美月於民國59年3月2日死亡,被告楊惠君、楊發強為周美月之子女,而被繼承人周文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周文生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周美珠、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雲、楊惠君、楊發強共10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原告、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周美珠、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雲各9分之1,被告楊惠君、楊發強各18分之1。
㈡被繼承人周文生死亡時,留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41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2.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與臺灣銀行、九如郵局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134,363元、現金20萬元,惟存款及現金部分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完畢,故僅就已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之系爭不動產部分主張分割,並願分割為分別共有。
而原告同意用國稅局核定價額補償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楊惠君、楊發強、周正成,並已給付補償金完畢。
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周文生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又原告與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文生之遺產等語。
三、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楊惠君、楊發強、周正成均以: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但渠等已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達成補償協議,願用國稅局核定價額來補償,且渠等均已取得補償金額,故毋庸分得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文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與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周美珠、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雲、訴外人周美月同為被繼承人周文生之子女,周美月於59年3月2日死亡,被告楊惠君、楊發強為周美月之子女,故周文生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周美珠、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雲、楊惠君、楊發強共10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原告、被告周美菊、龔周美女、周美珠、周美蘭、周正成、周正進、周美雲各9分之1,被告楊惠君、楊發強各18分之1,遺產中之存款與現金部分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完畢,且原告已與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楊惠君、楊發強、周正成就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部分達成補償協議,並均已取得補償金,惟原告與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間仍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達成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均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楊惠君、楊發強、周正成亦均表同意,則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因認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
六、查原告在不違反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前提下,已與被告周美珠、周美雲、周美蘭、楊惠君、楊發強、周正成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並已找補完畢,業如前述,爰將上開被告之應繼分均分歸原告取得,即原告取得9分之6之應有部分,被告周正進、周美菊、龔周美女各取得9分之1之應有部分。
至建物部分,因未完成找補程序,故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綜上,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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