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3,家繼訴,2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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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李○芳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彥
被      告  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李林○玉(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11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含李林○玉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配股等,實際數量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李○芳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第86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李林○玉遺產之分割事宜,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李林○玉(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嗣於111年6月18日在遺囑執行人簡文彥之辦公處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惟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迄今均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原告李○芳領取所分得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房子之前我爸爸還在時,爸爸說房子要給我,爸爸過世後,房子就被媽媽繼承,現在媽媽不在了,媽媽還在時,有提過房子要給她兒子,可是她也知道這樣不公平,因為她兒子沒有在孝順她,她的媳婦一年回去不到一趟,她甚麼事情都是我跟李○芳在處理,所以我媽媽覺得單獨給她兒子是不公平的,那時媽媽有說要叫李○山給我及李○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房子及坐落的土地給李○山,我覺得這樣可行,但後來李○山並沒有給我100萬元,但這部分當初媽媽並未立下字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李林○玉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於111年6月18日在遺囑執行人簡文彥之辦公處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惟就附表所示之動產,被告迄今均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原告李○芳領取所分得之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證書、代筆遺囑、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其訴訟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各按其就本件動產協議分割得取得之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與調查之必要,末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數  量分割方法 備 考 01臺灣銀行(定存)1,000,000元均由李○秀單獨取得。

 02臺灣銀行(定存)000,000元由李○秀取得440,068元、李○芳取得59,932元。

 03臺灣銀行(定存)1,000,000元均由李○芳單獨取得。

 04臺灣銀行(活存)000元同上 05第一銀行(活存)000,160元同上 06第一銀行(活存)000,005元同上 07國泰世華銀行(活存)12元同上 08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活存)14,681元同上 09屏東市農會(活存)000,122元同上 10第一銀行(活存)000元同上再轉繼承李有田 11新光銀行(活存)000元同上同上 12中鋼(股權)1,031股同上 13順發電腦(股權)000股同上 14台泥(股權)000股同上 15環泰企業(股權)000股同上(續上頁) 16第一金(股權)000股同上 17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金分社(股權)50股同上 18台苯(股權)000股同上再轉繼承李○田 0000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NO.DT0000000)0,715元同上(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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