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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潘○○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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