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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黃飛柔FERA DIEKS
法定代理人 STANISLAUS R J DIEKS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雅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原告應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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