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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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