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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文富
聲 請 人 林文展
聲 請 人 林碧蓮
上列聲請人林文富、林文展、林碧蓮與相對人吳春南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之男性,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1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7,600元(計算式:20,980元×12月×10年=2,517,6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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