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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76號
請求人
即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陳意青律師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前於000 年0 月00日在本院000 年度家繼訴字第00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於000 年0 月00日依請求人之聲請退還請求人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7 元(計算式:8,260元2/3=5,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000 年0 月00日屏院惠家○字第000 家繼訴0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5,507 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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